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水資源有效分配利用及辦理依水利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開
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
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所需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依本要點辦理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以開發計畫興辦或擴充,用水量累
積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為原則;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
之開發計畫,如因用水量計算有疑義、水源供應待確認、或其他原因
有用水計畫書審查之需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理由商請辦
理。
三、用水計畫書之提送,其計畫用水量超過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應送本部
水利署審查;低於或等於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則依開發區位所屬轄區
送本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審查,其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四、用水計畫書應記載事項說明於附件二,各章節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與摘要內容。
(二)計畫概述。
(三)計畫用水量及節約用水措施。
(四)水源供應規劃。
(五)乾旱缺水應變措施。
(六)附錄。
前項計畫用水量係指開發計畫涉及生活、工業及其它等用水之總用水
量扣除節約用水措施水量後之需用水量。各項用水需求得參考附件三
建議值估算之。
屬自來水系統供水者,乾旱缺水應變措施應配合本部自來水停止及限
制供水執行要點規定各階段措施擬訂。
五、開發計畫之用水計畫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簡表送審:
(一)計畫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
(二)開發計畫之用水均為生活用水,或生活用水以外之用水量未達每日
三百立方公尺。
以簡表(附件二之三)送審者,應檢附計畫用水量推估說明及用水平
衡圖等資料併同相關函文送審。
六、開發單位依本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應檢附供水單位之同意文件
或其他水源之佐證資料。
受理機關收到用水計畫書,認為程序及書件格式不符合本要點規定時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七、為審查用水計畫書,受理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與各相關單位召開會
議審查。
受理機關審查用水計畫書,應在水資源可供應總量管制原則下,審查
其需用水量合理性、是否符合節約用水原則、及計畫書內各項措施是
否確實可行。
用水計畫書經審查後有補正資料之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依審查
結論補正用水計畫書,再送受理機關審查。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八、經本部核定之用水計畫,其開發或管理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及承諾事項
辦理,並應依本部通知每年提報實際用水量至受理機關。
受理機關得查核開發單位之用水情形,若有與原核定計畫用水量或節
約用水承諾等事項不符者,得要求開發或管理單位提出用水計畫差異
分析(附件二之四)送受理機關審查。
第一項應提報實際用水量對象,不包括依第五點以簡表送審之用水計
畫。
九、開發或管理單位自用水計畫書核定日起,三年內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三
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三年期滿前申請展延,未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或展延期限屆滿者,得廢止其用水計畫書。
前項期程展延最多為三年,並各以一次為限。
十、已實施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經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未達各該年
度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者,得依其開發狀況實際情形核減其各年度
至終期用水量。
十一、開發或管理單位未配合用水查核提供用水資料或未提出用水計畫差
異分析,經通知限期說明後,得依其情節逕予廢止、撤銷或變更其
用水計畫。
十二、開發或管理單位得於開發基地內自行調配已核可之計畫用水量;因
預估未來用水需求增加以致需修正原核定之用水計畫書時,應於實
際用水量達其原核定計畫用水量七成時提送修正用水計畫書至原受
理機關審查。
十三、主管機關審查用水計畫書,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收取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