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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7046025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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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發電業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
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
  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
  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
  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
有申請變更裝置容量、能源種類或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
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
  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
  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前二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
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
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輸配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
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三 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
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
  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
  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
  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
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發電業執照者,應繳
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售電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
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四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
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
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
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五 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
  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
  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
幣三十萬元。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第 六 條  
電業申請換發、補發電業執照者,除屬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情
形得免繳證照費外,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七 條  
電器承裝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萬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之
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級別登記者,應依前項變更前後較高之登
記費繳納。

第 八 條  
電匠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九 條  
用電場所申請登記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第 十 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
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
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同時申請數項者,其登記費以一件計之。

第 十一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
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四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
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一千元。

第 十二 條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展延及變更者,按每一高壓
用電設備項目之每一試驗類型,依下列規定計收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實地評鑑費: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評鑑、複評或追查,
  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
  計收。
三、證照費:認可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
  百元。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
下:
一、檢驗機構:新臺幣九萬元。
二、原製造廠家:新臺幣五萬元。
赴國外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認可、展延及變更作業之實
地評鑑,除計收第一項第二款費用外,另應加計臨場費,比照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收取。

第 十三 條  
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 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
      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每一型式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超
      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
      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一型式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 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
      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每件新臺幣一萬元;超
      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
      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三) 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展延:每一合格證新臺幣八
      千元。
 (四) 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變更:每一合格證新臺幣五
      千元。
二、證照費: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
    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 十四 條  
依本標準申請換發證照或變更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
繳證照費或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登記地址變動。
二、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而經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

第 十五 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隨文繳納本標
準所定之審查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前項申請案於繳費後,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
還。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不予退還審查費。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