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簡化建築用防火門(以下簡稱防火
門)檢驗作業,特訂定本原則供同型式防火門判定。
二、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指門組件之門扇結構、門扇數量、門扇開啟方式、耐火性(阻
熱性及遮焰性)等基本設計。
(二)門扇結構:指門扇兩表面材間(不含表面材)之組構件規格、接合方
式,及門扇骨架之規格、斷面形狀。
(三)相似門扇結構:指門扇因下列情事致使部分門扇結構不同,經本局認
可指定試驗室試驗確認不影響耐火性;屬第三目者,再經本局召開會
議審查同意者。
1.配合五金配件、鑲嵌玻璃使用之補強結構不同。
2.因應門扇尺度大小變更而影響骨架數量不同。
3.前二目以外不變更門扇骨架排列之門扇結構,有國內外大專院校學
者或國際期刊發表之研究佐證其不影響門扇結構強度。
(四)規格:係指構件之各種尺度、密度、材質成分等。
(五)表面安裝:除以螺絲或螺栓局部固定(不得貫穿)外,其他部分未破
壞門扇結構之安裝方式。
三、除依本原則規定之變更取得同型式判定外,同型式防火門耐火性不得低於
原型式防火門,並應與原型式防火門具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且門扇數量
及開啟方式(例:滑動、旋轉、摺疊、單向開啟或雙向開啟)不應改變。
四、防火門相關尺度變更原則如下:
(一)同型式防火門之尺度及骨架排列間距不得大於原型式防火門,門扇尺
度縮減時,應符合第五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下列原則之一:
1.除具阻熱性之金屬防火門,其單一門扇尺度縮減後不得小於通過試
驗之防火門門扇寬度之百分之五十及高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外,其餘
防火門單一門扇尺度得縮減。
2.具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僅尺度差異之防火門,執行最大尺度及小
尺度(單一門扇高一百八十厘米、寬七十五厘米)試驗,通過後,
同型式防火門尺度可介於兩者之間。
3.具阻熱性之金屬管道間維修門,其最小尺度若小於前目所稱小尺度
之寬度百分之五十或高度百分之七十五時,則須再以最小尺度試驗
通過,始可擴充範圍至最小尺度。
(二)同型式防火門門扇與門樘之間隙尺度不大於原型式防火門主要間隙允
許之最大值,其計算式為(a+b)/2+2 毫米,其中 a 是最大測量
間隙尺度,b 是平均測量間隙尺度。
(三)防火門門扇之高度、寬度尺度公差為一厘米。
(四)木質防火門之門扇厚度不得減少惟得增加;門扇厚度或密度得增加,
其增加之重量不得大於變更前門扇總重量百分之二十五。
(五)除木質防火門骨架尺度得增加,其增加之重量不得大於變更前門扇總
重量百分之二十五外,其餘同型式防火門之骨架尺度範圍變更,應以
與原型式相同骨架排列方式及五金配件之防火門試驗通過,並得依試
驗條件限定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
(六)木質門扇結構之接合數量、尺度、位置及方向不得變更。
五、五金配件變更原則如下:
(一)五金配件之替代,應符合下列任一原則,必要時,得依試驗條件限定
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門扇重量、裝飾板或木質合板。五金配件更換
時,須將其局部之補強結構整組更換。
1.非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須在其他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且相同、較
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火門上通過試驗。
2.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須在其他相同、較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
火門上通過試驗。
3.表面安裝之取手、把手、門扣等五金配件,得免申請同型式判定,
逕向本局或所屬分局提出驗證登錄核備申請。
4.表面安裝關門器與鉸鏈,其耐火性不得小於原型式防火門,並經第
三方驗證機構驗證。
5.金屬製門及金屬門樘搭配玻璃門之鉸鏈,其型式不變,或木質門之
鉸鏈,其型式、尺度及固定位置不變,可替換不同供應商或製造商
。
6.門鎖於廠牌、種類、鎖匣大小及鎖匣鎖舌材質不變之情形下,得變
更鎖栓數量及把手與面板之顏色與形狀。
7.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鉸鏈除外)、非表面安裝之下降壓條、把手
、取手、輔助鎖、地鎖、鉤鎖、陽極鎖、陰極鎖、通電金具或貓眼
之移除,無須申請同型式判定,且其局部補強結構得一併移除。但
非表面安裝之下降壓條移除時,門扇與樓板之間隙需符合第四點第
二款規定。
8.非前目所列之非表面安裝五金配件之移除,須在其他相同或相似門
扇結構,且相同、較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火門上通過試驗。
(二)所有制動機件(如門鎖、門閂、防橇栓、關門器、斜形鎖舌、鉸鏈或
其他制動機件),除經試驗通過外,數量不得減少惟得增加,制動機
件數量增加時不得破壞門扇結構及耐火性。
(三)門扇尺度縮減時,制動機件間距應依比例縮減。但門鎖得安裝於適合
人員操作之位置。
六、鑲嵌玻璃變更原則如下:
(一)不涉及門扇骨架結構變更者,鑲嵌玻璃數量及每個窗格中玻璃尺度不
得增大惟得減小,且鑲嵌玻璃厚度不得減少,惟門扇玻璃之位置得變
更。
(二)玻璃窗邊緣與門扇周邊間之距離及玻璃窗間之距離不得減小。
(三)鑲嵌玻璃及其周邊條件有下列任一變更,須以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之
防火門通過試驗,並依試驗條件限定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
1.移除鑲嵌玻璃(其面積小於門扇面積百分之五十)且改變門扇骨架
結構者。
2.變更鑲嵌玻璃廠牌或型號。
3.變更鑲嵌玻璃邊緣固定方法(含周邊每單位長度固定件之數量及尺
度)。
4.減小玻璃窗邊緣與門扇周邊間之距離,或玻璃窗間之距離。
(四)鑲嵌玻璃面積大於門扇面積百分之六十者,不得變更。
七、門樘變更原則如下:
(一)木質門樘(含槽口)厚度、寬度或密度不得減少惟得增加,其增加之
重量不得大於變更前門樘總重量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適應支撐構造厚度之增加,得增加金屬門樘各斷面之尺度,材料厚
度最大得增加百分之二十五。
(三)門樘之材質、斷面形狀或材料厚度之變更超過前二款規定時,須以相
同或較高耐火性之防火門通過試驗,且門樘所屬配件須整組替代,並
依試驗條件限定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
(四)無門檻之門樘型式通過試驗,得變更成具門檻之門樘型式,其中門檻
之斷面尺度及材質應與原無門檻之門樘上橫料型式相同;具門檻之門
樘型式,移除門檻應通過試驗。
(五)於門樘材質、功能尺度、防煙條及氣密條不變、截面積不減少、間隙
符合第四點第二款之條件下,得變更不同門碰頭端及門樘厚端延伸段
造型。
(六)木質防火門得依非木質防火門試驗結果變更為金屬門樘,惟原黏貼於
木質門樘之防煙條應保留。但金屬防火門不得依木質防火門試驗結果
變更門樘型式。
(七)門樘與支撐構造間之固定件不得減少惟得增加,且其間距得減小不得
增加。
八、裝飾板或木質合板變更原則如下:
(一)厚一點五毫米以下之裝飾板(非金屬)或木質合板得黏貼於符合阻熱
性標準之門扇表面(非側邊)上;厚超過一點五毫米之裝飾板或合板
,應以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之防火門,黏貼最大厚度之裝飾板或木質
合板在門扇表面(非側邊)上通過試驗,並依試驗條件限定適用之門
扇尺度範圍。
(二)裝飾板或木質合板,於類型及材質不變下,得變更顏色、圖案、製造
廠等。
(三)具阻熱性防火門,其鉸鏈側與非鉸鏈側之門扇表面各黏貼一種最大厚
度且不同材質之裝飾板或木質合板,依第一款規定通過試驗,得變化
該二種裝飾板或木質合板之排列組合。
(四)裝飾板或木質合板之面積得縮小,其縮小面積所產生之空隙不得填充
其他物質,惟經試驗通過者除外。
九、表面材變更原則如下:
(一)門扇表面材之規格或固定方式變更,應以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之防火
門通過試驗,並依試驗條件限制適用之門扇尺度。
(二)同材質表面材之材料厚度範圍變更,應以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之防火
門搭配最大及最小厚度表面材試驗通過,並依試驗條件限制適用之門
扇尺度。
(三)朝門扇內部方向壓花之表面材,其壓花深度及壓花面積得減小,亦得
免經試驗變更成平板。
十、其他變更原則如下:
(一)預料漆層不影響耐火性時,得於毛面之門扇或門樘上使用替代漆;漆
層(如膨脹漆等塗料)有助於耐火性時,不得變更。
(二)木質板製品(如粒片板、木心板等)材質不得變更(如樹脂類型),
且密度不得減少惟得增加。
(三)金屬製非阻熱門加強件之數量、面板固定件之數量及尺度,不得減少
惟得隨尺度之增加依比例增加。
(四)採柔性支撐構造通過測試者,可適用剛性支撐結構;採剛性支撐構造
通過測試者,僅適用於剛性支撐結構,不可用於柔性支撐結構。
(五)門(扇)擋條或門扇封邊之規格,或其固定方式變更,應以相同或相
似門扇結構之防火門通過試驗,且其所屬配件須整組替代,並依試驗
條件限制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
(六)防火門填充之耐燃材料變更為其他廠牌之同材質、規格及具同等以上
耐燃等級者,應以原型式防火門通過試驗。但變更後之耐燃材料取得
本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或監視查驗證明者,得以
書面審查替代。
十一、申請同型式判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原型式試驗申請者檢具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型式試驗報告、與
原型式變更對照表及註明符合本原則之條款,向本局認可指定試驗
室提出申請;屬第五點第一款第四目所稱經第三方驗證機構驗證者
,應另檢附驗證證書及其對應之試驗報告、產品標準安裝說明書及
商品彩色型錄(含商標、外觀尺度、重要零組件規格)等文件。
(二)符合本局最新公告檢驗標準之試驗報告、本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或監視查驗證明皆為前款所稱之技術文件,惟情
況特殊並經本局同意,試驗報告引用規定由本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