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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6 18: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政字第1120610814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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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各河川分署辦理所轄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施設汽車駕駛
    訓練場(以下簡稱駕訓場)使用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於河川區域內作為駕訓場使用,以原作駕訓場之使用人於使用期滿後
    仍欲繼續使用者為限。
    前項許可繼續使用以依其原使用之現況地形使用,並不得擴增使用範圍。
三、申請駕訓場之繼續使用時,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齊申請
    書及相關書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自
        有者,應附收件日前一個月內,與申請期限相同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
    (二)交通部核准施設駕訓場之證明文件。
    (三)計畫書應含緊急應變措施。
    (四)設計圖包括平面布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大於五百分之一;縱橫斷面圖
        ,其比例尺採用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五)設施項目之吊離或拆卸作業所需程序及時間。
四、駕訓場不得設置班舍、車庫、加油及車輛修護設備、棚架。
    駕訓場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通行閘門或越堤路為限。
    (二)固定性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其超過五十公分者,應具可拆卸
        功能且其拆卸後所餘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
    (三)非固定性設施應附有得拖卸吊離設備。
    (四)使用夜間照明之電力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河川區域外設置自動斷電安全設施。
        2.備有停電備用設施。
        3.照明設備應具有與地面絕緣功能,其桿距依申請使用之實際需要設
          置。
五、河川分署發給河川區域內駕訓場使用許可書時,應通知交通部公路局、當
    地轄管監理所(站)及縣(市)政府。
六、駕訓場於許可期間,土地如遭洪水流失者,使用人應就其未流失之土地繼
    續使用,向河川分署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未依前項規定向河川分署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者,河川分署得自查獲之
    日起逕行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七、申請駕訓場使用應規劃設置相關使用之安全設施,其因設置不完整或其維
    護、管理缺失,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安全設施,仍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設置。
八、位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警戒範圍內,應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
    內完成撤離;申請人未完成撤離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河川分署無義務
    代為撤離,其因此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者,應依該
    法有關規定處分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