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展限登記,其有關文件內容、審
查程序、審查原則,應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要
點規定辦理。
前項水權登記類別如下:
(一)取得:申請新水權。
(二)移轉: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
(三)變更:指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
,及核准水權年限、用水標的、引用水源、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
水地點、退水地點、引用水量、水頭高度、水井深度、用水時間、其
他應行記載事項之更改。
(四)消滅:指水權核准年限屆滿時,或無事業用水之需,水權人繳回水權
狀並申請消滅登記。
(五)展限:指水權屆滿前申請延續水權核准年限。
水權移轉、變更、展限登記得合併為同案申請。
三、地下水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地面水水權登記,水源水系於直轄市、縣(市)內,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水源流經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
四、自河川、區域排水、水庫及其水源水系集水區,與自地下水體引水或汲水
者,除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應辦理水權登記。
五、水權依用水標的、引水地點分別登記;申請地面水水權與地下水水權者,
應分別登記。
申請人申請水權登記,其用水標的具二種以上使用別者,應敘明各使用別
需用水量及總需用水量。
六、申請水權之登記,應依水權登記申請作業指引提出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申請地下水水權,應取得水利建造物許可,並俟鑿井工程竣工後,依法辦
理水權取得登記,在未完成水權取得登記前,不得先行取水。
七、為預防旱災發生或減少旱災發生時之損失,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評估水情
需要之調度用水,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得不受水權狀登載之用水標的、引用
水量、用水範圍或啟用時機限制,惟仍應按月記錄引用水量。
八、水權各用水標的及其使用別分類情形如下,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分別載明: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者,為家戶日常生活使用所需用水,使用別分類為:
1.家用:用水人取水僅供其自家戶日常生活使用。
2.社區自設給水設備:由用水人自行組織,供其組織內各家戶日常生
活使用。
3.簡易自來水: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
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供其一般家戶(含家庭式商店或工廠)、機關團
體、學校、醫療院所、國防單位及其他暫居人口聚集等組織之正常
運作及日常生活使用。
4.公共給水:經自來水事業供應一般家戶(含家庭式商店或工廠)、
機關團體、學校、醫療院所、國防單位及其他暫居人口聚集等組織
之正常運作及日常生活使用。
(二)農業用水者,為農林漁牧業農業生產所需用水,使用別分類為灌溉、
養殖、畜牧等三類。
(三)水力用水者,為水力發電所需用水。
(四)工業用水者,為地熱發電、工業營運或製程所需用水,其使用別依行
業別分類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用水供
應及污染整治業、營建工程業等五類,其水量包含基地內相關作業人
員生活用水。屬製造業者次級使用別為金屬機電業、資訊電子業、化
學工業、民生工業四種。
(五)其他用途者,非屬前述各款用水者,其使用別依性質分類為:
1.商業用水: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之事業。
2.雜項用水:為自行申請引水之機關團體、學校、醫療院所、國防單
位、寺廟及其他暫居人口聚集等組織之正常運作及日常生活使用,
或其他非屬前述各用水標的及使用別之用水。
九、水權人為充分利用水資源,於同用水標的下,檢附聯合運用計畫書,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地面水及地面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水權之水資源
聯合運用,主管機關應於各水權狀分別註記。
多目標水庫或不同水庫間各用水標的水權得檢附聯合運用計畫書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聯合運用。
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用水權益下,得於聯合運用總量內引用,但地面水及
地下水聯合運用時,地下水僅能於該水權狀核給引用水量內取用。
第二章 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十、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如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引水地點地籍資料及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三)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四)用水範圍資料表及證明文件。
(五)需用水量計算資料。
(六)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七)原狀照及用水紀錄。
(八)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倘前項書據圖示資料未異動,得僅檢具前項第七款
書據圖式;申請水權變更登記時,需檢具前項涉及變更各款之書據圖式。
十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身分別區分如下:
(一)自然人者,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法人、公司或行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
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非法人之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四)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
二人以上聯名申請共有水權者,共有人應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
件,及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十二、需用水量計算資料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以供水人口數乘以每人每日需水量估算。需用水
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一。
(二)農業用水,各使用別說明如下,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二:
1.灌溉,以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
用水時間估算。
2.養殖,以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估算。
3.畜牧,以牲畜種類及眷養數量估算。
(三)水力用水,為發電機組之設計流量。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三。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以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
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地面積核算。申
請人為非用水人者,得以歷年供應用水總量紀錄推估。地熱發電,
為發電機組之設計流量。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四。
(五)其他用途,依事業性質與計畫使用人數推估。申請人為非用水人者
,得以歷年供應用水總量紀錄推估。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五。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辦理展限或變更,如已有用水計畫者應檢附用水計
畫及核定函。
前項受理案件主管機關審查時,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作為水量調整之
依據。
十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前應完成量水設備裝置,
且量水設備故障或毀損時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十四、水權人應於核准用水期間,逐月填報用水紀錄,且符合線上填報對象如
附件六,應每月五日前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完成填報。
第三章 水權登記申請及審查
十五、水權登記得以書面或線上方式提出申請。
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年、月、日
、時。
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時間為完成規費繳納之年、月、日、時
。
申請人於線上填寫申請書件後,得以線上繳費或至金融機構匯款繳納規
費,線上繳費者以線上繳費系統顯示扣款成功之時間為準,申請人得自
行列印繳款收據留存;至金融機構匯款者,以金融機構匯款系統顯示之
時間為準,申請人應上傳匯款收據以完成線上申請程序。
十六、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應依序辦理書件審查、履勘、需用水
量審查、公告及發給狀照。
水權變更或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涉及實際引水地點位置變更時,免辦理
履勘;水權消滅登記時,亦同。
十七、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十八、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涉水權登記相關事項於申請登記時已
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審查,申請書件得檢還申
請人自行保管,俟申請人檢附申請書件及訴訟或爭執終了證明文件送主
管機關後,繼續辦理審查。
依前項中斷後始繼續辦理審查,屬水權展限、變更或移轉登記者,其水
權核准年限,主管機關應接續原水權核准年限核給。
十九、申請人於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事業區域內申請地下水水權者,受理
之主管機關應檢附多筆水權彙整表請轄管之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查
明申請用水範圍供灌情形。
前項地下水水權申請案,以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無供水期間,核給
事業所需水量。
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確認用
水範圍;非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申請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時,應刪
除與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重複之用水範圍。
二十、主管機關辦理履勘時,除通知申請人領勘外,亦得請引水地點之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有關機關(構)到場。
履勘時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勘查輸水路、用水範圍土地、作物
種類或用水情形併同履勘人員意見作成紀錄,且現場情形應拍照存證,
惟引水地點不易到達者得使用無人機等科技協助:
(一)引水地點及引水或汲水設施,其位置坐標。
(二)量水設備位置坐標及其規格,並檢視其運作是否正常。
(三)水力用水之退水地點位置坐標。
(四)書面審查之待履勘事項。
二十一、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
由駁回申請:
(一)地面水引水地點水源水量,根據主管機關水文測驗,其通常保持
之水量不足以供給水權申請人事業所必需,申請人未變更申請臨
時使用權。
(二)引水地點無水源或明顯無法取得水源。
(三)申請與既有水權同一用水標的、同一用水範圍之水權,且超過其
事業所需用水量。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補正而未補正、
已補正但未完全補正,或逾期補正。
(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經主管機關通知履勘時無故不到或無
法當場確認引水地點。
(六)主管機關對申請需用水量有疑義,經邀集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協調
,決議應予駁回。
(七)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其主管法令,廢止其目的事業
核准文件。
二十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水權登記經審查履勘,無應駁回之情形,應於審
查完畢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如引水地點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公告欄。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或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二十三、水權登記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水權公告之異議案件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為異議不成立:
1.異議提出已逾公告日起十五日。
2.異議提出未附具理由及證據。
3.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該水權登記案件無利害關係。
4.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相符,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有影響利
害關係人用水權益之虞,得於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記載維
護利害關係人用水權益事項。
(三)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相符,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有損害利
害關係人用水權益,應予駁回。
主管機關認為異議理由及證據需現勘認定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
及申請人覆勘。
前項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二十四、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
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
二十五、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範圍之供水人口數,使用別為公共給水者,中央
主管機關以鄉(鎮、市、區)目標年預估人口數及自來水普及率提升
情形,推估之目標年預估普及人口數為準;其他使用別以現有設籍人
口數為準。
二十六、農業用水之用水範圍,以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為準,其地籍資料依下
列各款認定:
(一)農業灌溉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及河川區;
非都市土地為各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等
三種使用分區暫未編定之土地。
(二)農業養殖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養殖用地。
(三)農業畜牧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
二十七、用水範圍經檢核未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申
請作業指引補正後,憑以辦理用水範圍複核。
用水範圍經檢核有多筆水權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釐清用水範圍
之權屬,據以修正用水範圍。
二十八、申請水權登記,其引水地點依下列各款位置核定:
(一)河川、排水、水庫與輸水路、輸水管線及蓄水設施等銜接處之引
水或汲水設施之進水口。
(二)於既有水權輸水路取水之水權,其引水地點應與既有水權一致。
(三)抽汲地下水水利建造物之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引水地點應以地籍資料登載,未登記土地以鄰近土地之地籍資料與相
對位置登載。
引水地點土地坐落如有爭議,應由利害關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
丈結果為準。
二十九、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
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
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但既有水權在原核
給引用水量內申請展限、移轉及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免辦理水文測
驗。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
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
、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
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依水文測驗成果核給水權或臨時用水,倘僅有數月通常保持之水量能
滿足申請人事業所需,應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分別申請水權、臨時用水
或僅申請臨時用水。
三十、地下水管制區內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補辦申請水權之納管水
井,其水權引用水量之核給,主管機關得參考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輔導合
法作業規範納管水井核給水權引用水量原則辦理。
納管水井申請水權登記者,應依本要點備妥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併納
管水井輔導合法作業辦理。
三十一、水權申請人未取得下列文件前,經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審查,無其他不
應許可之情事,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保留
廢止權,並先行發給水權狀:
(一)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二)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三)用水範圍證明文件。
(四)地熱能開發許可證明文件。
(五)展限登記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或溫泉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文件。
(六)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保留廢止權期間以自核准水權年限始日起六個月內為原則,並得
配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所需時間訂定保留廢止權期間,水權人
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取得前項文件送主管機關確認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敘明理由及所需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展延。
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送第一項文件,或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同意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權。
三十二、水權登記申請如涉及下列事項,應於水權狀照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登
載:
(一)附保留廢止權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及期限。
(二)同一引水地點或自同一水庫引水之其他水權用水標的、使用別及
水權狀號碼。
(三)水庫調蓄後放流供下游設施引用者,下游設施引水地點、水權用
水標的、使用別及水權狀號碼。
(四)於水庫下游設施引用者,其上游調蓄水庫之水權用水標的、使用
別及水權狀號碼。
(五)水庫之入流量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有用水權益情形下,得儘量
攔蓄之,以充分發揮水庫蓄水調節功能。由越域引水之流量引入
水庫時,亦同。
(六)屬水資源聯合運用者,聯合運用之水源別、水權狀號碼及各月聯
合運用之總引用水量。
(七)越域引水之水源水系、引水設施名稱、引用水量。
(八)依地下水管制辦法設置之備用水井,其啟用原則與相關事項。
(九)溫泉水權者,其所屬溫泉區、泉溫、泉質或氣水混合之氣孔位置
(地籍資料)、混合池位置(地籍資料)及數量、鑿井深度六百
公尺以上之重金屬檢驗結果等。
(十)共有水權人姓名。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第四章 附則
三十三、本要點相關書件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十四、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及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