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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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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
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
本法標示。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
示。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
    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
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
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
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
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
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
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
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
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
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
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
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下或歇業。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
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
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
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
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
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
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
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