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鑑定案件其審查原則,依據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審查基準規定
辦理。
二、鑑定僅接受司法機關或政府行政機關之囑託,私人申請則不予受理。
三、商標專責機關對鑑定案件應指審查人員辦理。審查人員於接獲前述相
關機關來函後,即簽請商標權組主管科科長指派三人以上之鑑定委員
鑑定之。
四、鑑定委員依據各案件所檢附之被鑑定實物、相片等證據資料與據以主
張鑑定之註冊商標等相關資料,以行政審查觀點提供意見;審查人員
再依多數決方式作成鑑定報告函覆相關機關。
五、指定之鑑定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應行
迴避情事者,應簽報另行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