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
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
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
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
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
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
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
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其加速審查費,每類
加收新臺幣六千元。
第三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
,第二期應繳納之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五條
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
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處分前申請
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六條
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
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
時申請授權多件相同事項者,依授權登記案件數計算之;如為再授權登記
申請案者,亦同。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移
轉多件相同事項者,依移轉登記案件數計算之。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十四、申請商標代理人登錄或異動登錄,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七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