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之審查,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三、非都市土地劃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申請變更作為液化
石油氣分裝場使用地;但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七點核准前,應
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
款所稱公用事業,於山坡地設置分裝場時,其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
少於十公頃。
五、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施及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各項設施及其安全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施對外之安全距離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2.儲槽相互間距離:
(1)其外壁至其他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儲槽之
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但不得小於一公尺以上
距離,儲槽為圓筒儲槽者,其外徑以圓筒部分之外徑為準。
(2)埋設於地面下之儲槽,其外徑與鄰接之其他地面下儲槽外壁
之間應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3)互相鄰設之地面上儲槽,如設有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
有效防火及滅火能力之設施者,其互相間應保持之距離得酌
減至一公尺。
(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施,包括灌裝區、儲槽、容器儲存室、泵浦
房、消防儲水區、辦公室、調車場及其他必要設施。
(三)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內必要之安全區域及各項設施用地,合計面積
應達全部申請變更編定基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得附設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
,其附設後必要之安全區域及各項設施用地面積,仍應符合前項第三
款之規定。
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地點應妥善考慮灌裝車之出入,不得影響鄰近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七、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負責人應檢具下列表件各一式八份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申請書如附件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著色。
(三)經開業建築師核章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應標示各項
設施及設施間之距離,並註明建蔽率及容積率,比例尺配置圖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四)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書,包括鄰近地上設施及其與分裝場設施間之
距離。
(六)事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七)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八)水土保持計畫,非屬山坡地範圍,免附。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但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說明事
項,已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中專章說明者,得免附。
興辦事業計畫用地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應
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有關書件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通知補正。
(二)簽會有關單位會審或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審查表如附件三。
(三)申請用地附近如有建築物應召開說明會。但如已取得鄰近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確保居民無疑慮,且符合本要點標準者可免辦
。
(四)申請面積超過二公頃以上者,申請人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取
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文件。
(五)審核符合規定,函復申請人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請申請人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及遵照下列事項辦理: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規定設置,並經消防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附設檢驗場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其檢驗
場應經內政部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審查合
格並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對外營業。
2.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槽之設置,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取得雜
項執照後始得施工,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
定,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
,其每日處理能力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方能使勞工
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六)經核准之分裝場基本資料,請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包括:分裝場
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等。
九、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設施及其他營運配置,應符合消防法令、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十、申請變更編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者,應依原核准計畫於三年內設
置完成;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展延,最長以三年為限。
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許可,並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