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 (氣) 槽 (含儲油桶) 及加
油 (氣) 設備。
前項儲油槽 (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
械。
第 4 條
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 (保
養場) 、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
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
、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
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
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 條
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 (氣) 槽。
二、加油 (氣) 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施
。
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下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地
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三、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
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能之裝置。
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第一項第二款加油 (氣) 設備,距離地界線不得小於二公尺。
第 6 條
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 7 條
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設置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附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地籍圖謄本。
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設置者,並應檢
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七、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
八、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需求計畫書 (含自用車輛數、需油 (氣) 量、
加油 (氣) 設備、儲油 (氣) 槽規格及相關設備、消防設備、操作人
員訓練、安全管理措施等)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
勘。
第 8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
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第 9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以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為限,不得對外營業。
第 10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其申請基地位置、儲油 (氣) 槽、
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其所需油源應向合法石油輸入業、
石油煉製業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其自用油源應符合國家標準。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自用油源之油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12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其儲油 (氣) 槽內容積總和達下列
規定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
一、自用加儲油設施:五公秉以上。
二、自用加儲氣設施:一點八公秉以上。
第 13 條
自用加儲氣設施操作人員,應持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證照。
第 14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依安全檢查表實施每月安全檢查
,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
第 15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隨時
派員或會同相關單位檢查其設施,所有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第 16 條
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為供應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
油,得於核准之基地場 (廠) 區範圍內,以油罐車供油。
前項油罐車供油方式,申請人應擬具計畫書 (含申請理由、油罐車供應對
象、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申請人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書供油。
第 17 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而為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
,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
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
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原依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請設置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本規則管理之
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者,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展延次數以
二次為限。
第 18 條
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
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
(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專案核准。但申請基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位於偏遠、
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屬臨時性者,免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文件。
申請人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書供油,並應於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