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其設置及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儲油設備包括油槽及其相關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油槽:指儲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氣之石油製品 (以下簡稱油品
) 之固定槽體。
二、輕質油品:指汽油 (含航空汽油) 、輕油。
三、中質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質油品:指燃料油。
第 二 章 用地
第 5 條
儲油設備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儲油設備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三 章 設施及安全規範
第 7 條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擋油堤。
二、消防設備。
三、油水分離設備。
四、接地設備。
五、聯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裝置。
七、超高液位警報裝置。
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應採用浮頂或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有灌裝場設備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灌裝管線。
二、計量設備。
三、聯外道路。
四、油水分離設備。
五、接地消除靜電之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或柴油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加儲油管線。
二、流量式加油機。
灌裝場或自用加儲油設施灌裝或加注輕質油品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
第一項與第三項之油水分離設備及第二項與前項之油氣回收設備得合併或
分開設置。
第 8 條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設有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明顯標示「嚴禁煙火」。
第 9 條
儲油設備與外界相鄰應設地界圍牆,高度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但設在山
區或海邊者得視地形需要設置隔離設施,不設地界圍牆。
第 10 條
油槽壁板與下列設施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住宅、儲油設備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二、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
:三十公尺以上。
三、法定古蹟:五十公尺以上。
四、公路、鐵路 (均限於幹線) :
(一) 儲存重質或中質油品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 儲存輕質油品者:三十公尺以上。
五、擋油堤:
(一) 油槽直徑未滿十五公尺者,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 油槽直徑在十五公尺以上者,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架空電線之水平距離:
(一) 電壓未滿三萬五千伏特者:三公尺以上。
(二) 電壓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七、爆竹煙火工業、實業用爆炸物工廠: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容量在二
萬五千公秉以上者:六十公尺以上。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另訂定前項安全
距離者,依其規定。
第 11 條
儲油設備基地範圍內儲存聽裝、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所,自其地界與
住宅、公共場所、法定古蹟、架空電線應保持之水平距離,準用前條之規
定。
第 12 條
二個相鄰油槽間之安全間距如下:
一、儲存油品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油品閃火點高於或等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兩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第 13 條
油品之屋外儲槽,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如下:
一、儲存輕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
滿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三公
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
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中質油品,容量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
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滿五十公秉者,應
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滿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
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重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
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滿一百公秉者
,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第 14 條
油品儲存於敞棚或露天儲存,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為前條之三倍。
第 15 條
油槽區擋油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擋油堤容量應為該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二座以上油槽共用之擋
油堤,容量應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
二、擋油堤應具有不洩漏之結構,高度應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八公尺
以下。
三、數座油槽共用一擋油堤時,如其單座油槽之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
將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離之。但隔堤高度應比擋油堤高度低零點二公
尺以上。
四、擋油堤內不得裝設與油槽無關之管線。
五、擋油堤及隔堤高度一公尺以上者,應每隔三十公尺設置階梯或坡道,
出入口附近明顯標示「油槽區重地,非工作人員禁止出入」。
第 16 條
擋油堤應裝設排水口,並設有閥門或懸浮管,以控制排放積水。
油品操作場所之構造物,應以不燃材料構築,地面採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
並有適當之通風,如有門窗應採防火門窗。
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
第 17 條
擋油堤內之油槽儲量超過一萬公秉以上者,應於適當位置裝設自動偵測漏
油之設備,不同之擋油堤或分隔後之擋油堤應分別設置,並將警報系統設
在人員駐守操作之地點。
第 18 條
油槽進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範地震功能之裝置。
第 19 條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油槽區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應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儲油設備應設緊急供電設備,並與需緊急供電之設備相連接。
第 21 條
油品操作場所應設警鈴、電話或無線電對講機緊急報警設備。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第 22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置儲油設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都市計畫地
區)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設置基地為農業用地者,並應檢
附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三、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或計畫 (非屬山坡地範圍免附) 。
六、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應提送之相關書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開發目的、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使用權屬及使用編定、事業需
要性與相關政策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
三、基地環境資料,包括地形、水文、水質。
四、開發內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觀計畫等及土地分區使用要點。
五、消防防護規範,包括安全管理計畫、訓練及消防防災計畫。
六、經建築師簽證之儲油設備配置平面圖。配置平面圖包括油槽區通路寬
度、油槽壁板與各設施之距離及二相鄰油槽間距離。
七、標明儲油設備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圖及附近狀況圖。
但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圖。
八、儲油設備設施,包括地界圍牆、標示、擋油堤、接地設備、防蝕措施
及緊急供電設備等。
九、儲油設備作業管理,包括建立緊急應變計畫、監巡制度、油槽存量紀
錄、油品輸儲品管制度等。
十、開發效益。
十一、財務計畫及實施進度。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
第 24 條
儲油設備之設置經依前條規定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核發核准函。
第 25 條
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
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前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三、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第 五 章 檢查
第 26 條
儲油設備開始啟用後,石油業者對於油槽及其附屬設施與電氣設備應定期
實施自動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27 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
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
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
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
經第一項代行檢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
告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 六 章 儲油設備作業管理
第 28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指派一人為操作負責人,主辦操作管理及受檢相關
業務,相關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接受相關訓練。
第 29 條
石油業者應自訂儲油設備作業管理規則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每年舉辦災害
救護訓練及緊急應變演習,於實施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輕質油品之裝卸應以密閉方式進行,並有效操作油氣回收設備。
第 31 條
儲油設備排放水,應先經油水分離處理,其排放廢 (污) 水應符合水污染
防治法相關規定。
第 32 條
油槽更換儲存油品種類,其設施標準應符合更換後油品種類之設施及安全
規範規定。
第 33 條
石油業者應建立儲油設備油槽及管線監巡制度,採取自動監測系統及派員
巡查。
前項監測及巡查應作成紀錄,並將紀錄保存二年以上。
第 34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按每座油槽製作每日存量報表,其紀錄應保存二年
以上。
第 35 條
油品輸儲過程中應訂定品質控管制度,並應將油品送化驗,每批油品之化
驗報告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將儲油設備設置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
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