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遴用及管理事項,除照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外,悉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及檢查礦場安全設施。
二、專案檢查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設施。
三、調查處理礦場災變,鑑定災變責任。
四、督導救助礦場災變並指導復工。
五、輔導礦場改進安全設施。
六、督導礦場安全教育及訓練。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之監督管理。
第 4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應就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並合於左列
資格之一者甄審遴用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學系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
作二年以上。
二、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三年
以上。
三、高級工職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
以上。
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
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
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第 5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須經主管機關兩個月以上之職前訓練及實習始得單獨執行
監督任務。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適當時期,對礦場安全監督員再施以必要之技術及監督實務
講習,以充實技能。
第 7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由主管機關核發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第 8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檢查、管理與調查等監督業務時,應出
示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第 9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證損毀或遺失時,應述明理由,申請補 (換) 發。
礦場安全監督員交卸職務時,應繳回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第 10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獎懲除依公務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予嘉獎、記功、記
大功等獎勵。
(一) 對礦場安全監督工作努力且對減少災變著有功績者。
(二) 對礦場災變救護或預防之監督措置得當,救助人命或減少損失者。
(三) 依法執行任務,奮不顧身致身體受傷者。
(四) 研提礦場安全重大之興革方案經採行而著有績效者。
二、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
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一) 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發生危害之虞時,未令其暫行停止
工作者。
(二) 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情事,未令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
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者。
(三) 對礦場安全設施監督失當或不盡職者。
第 11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記大過壹次或累計達大過壹次者,停止
執行礦場安全監督員職務一年。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