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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法字第1131040039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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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審理訴願案件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爭點,依職
    權審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表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認無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
    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人者,得
    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授權
        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示
    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及身
    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
    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
    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次為
    限。
七、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礙程
    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或
    錄影。
八、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條規
    定辦理。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聲明
    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
九、本要點規定事項,依本部業務分工,由本部經濟法制司掌理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