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
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包含太陽光電模組、變流
器、電力網設備及線路。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
設施使用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規
定辦理。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五份,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
1.以自然人申請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最新
登記(變更)事項表抄錄影本或公司名稱及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
3.以獨資或合夥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
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稅籍證明文件。
4.以機關或公立各級學校申請者,應檢附正式函文。
5.以其他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經報備
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申請者,應檢附登記、設立
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緣起。
2.計畫目的。
3.計畫構想。
(1)基本資料。
(2)現況概要。
(3)使用計畫。
(4)營運管理計畫。
(5)工程標準及可行性。
(6)經濟效益。
(7)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
4.計畫期程。
5.財務計畫。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附)及地籍圖謄本
(申請變更部分應以斜線標明)。
(五)該土地上有建物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申請人非土地或建物之所有
權人者,應另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
(六)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七)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及位置圖(印於A3紙張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
(八)計畫用地為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說明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
(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書件。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
審查:
(一)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
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
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依前款規定審查時,得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規定之審查表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審查表,併同前款之審查表送
請相關單位審查。
(四)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
集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五)依本要點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案件,不得使用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如有涉及其他使用分區之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
條相關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應臨接道路,其道路之寬度應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
理。但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上未興建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且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而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
項執照者,不在此限。
(七)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
,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
項,予以審查,如經審認確與其他毗鄰興辦事業具有
關聯性,屬原有興辦事業之擴增(即與原有事業計畫
係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其新舊申請變更之土地面
積應累計計算,經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
),並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
具體設置意見。
(八)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辦理。
(九)經查明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時
,應先依相關法律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始得受理。
六、經依前點審查符合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核准其
興辦事業計畫,並由申請人送請地政單位辦理變更編定作
業;其核准函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
詢結果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
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二)申請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籌設或擴建許可」、「
工作許可證」、「發電業執照」、「同意備案」或「
設備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副知經濟部備查。
七、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審查符合變更規定者,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認定適用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公用事
業,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八、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後,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籌設或
擴建許可」、「工作許可證」、「發電業執照」、「同意
備案」或「設備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時,處分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原
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通知地政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
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完成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之變更
後,如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逾期未使用情事,得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
應移請地政單位及轉知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但有特
殊原因,並經原核准機關核准延期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
限。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如須進行變更時,應就變更部分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要點執行審查,如有疑義,應
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並副知經濟部;必要時
,經濟部得邀集有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