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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推廣貿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2.12.1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特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設置推廣貿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運用執行作業,本部得委任國際貿易署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由主管機關興建國際貿易展覽及會議中心衍生之相關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駐外單位有關商務活動之支出。
二、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有
    關外貿業務所需費用之支出。
三、參與國際經貿組織活動及公關之支出。
四、國際經貿會議談判及考察訪問之支出。
五、國際經貿人才培訓之支出。
六、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支出。
七、開拓貿易市場及平衡貿易發展計畫之支出。
八、輔導廠商拓展貿易或與外國經貿合作計畫之支出。
九、拓展貿易宣傳及展覽之支出。
十、蒐集、調查、研究、編印國內外經貿資料之支出。
十一、由主管機關興建國際貿易展覽及會議中心屬自償性之支出。
十二、前十一款以外有助於輸出入貿易發展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海關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後五日內彙齊逕繳本基金國
庫存款戶,並於次月五日前造具收入月報表二份送本部國際貿易署,該署得視
需要派員稽核。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三、外交部一人。
四、本部三人。
五、財政部一人。
六、本部產業發展署一人。
七、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一人。
八、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一人。
九、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一人。
十、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一人。
十一、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一人。
十二、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一人。
十三、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一人。
十四、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一人。
十五、本部國際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四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十人至十二人,均由
本部就本部國際貿易署人員派兼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九十八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