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ain Content Area
:::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9.04.16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
    定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
    )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辦理發電設備查核及電量
    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
    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第三條
申請憑證,申請人應以電子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憑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
    件。
三、發電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
憑證中心受理憑證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局通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
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十四個工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駁回申
請。
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申請人應配合憑證中心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進行現場
查核,但有正當理由,得向憑證中心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延展後仍無法配合現場查核者,由標準局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發電設備經憑證中心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發給申請人憑證設備查核報
告,准予發電設備登錄為憑證設備。
經現場查核不符合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報告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檢具
相關事證,向憑證中心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憑證中心於查核報告簽發日起開始登錄已累計之憑證電量。獨立型直供、自發
自用之憑證電量自憑證設備查核符合之日起開始累計,併網型直供、轉供之憑
證電量自電能直供、轉供起始之日起開始累計,憑證電量累計每達一千度由標
準局核發一張電子憑證並登錄於憑證中心平台。
前項電量累計,申請人依其供電類型,提出下列相關文件供憑證中心計算電量
數據:
一、採獨立型直供及自發自用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回傳累計電量數據
    。自發自用有餘電躉售情形者,應定期回傳累計電量數據,並於憑證中心
    規定期限前提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二、採併網型直供與轉供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繳款通知單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
三、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憑證中心為核對前項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向台電公司調閱下列電量數據

一、自發自用有餘電躉售情形,調閱每月餘電躉售電量數據。
二、併網型直供或轉供情形,調閱每月發電量、直供或轉供電量數據。
憑證中心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憑證設備追蹤查核及電量追蹤查證。

第七條
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取得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始得進行憑證讓與程序。
憑證讓與人,應以電子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讓與憑證,並檢附讓與申請
書及讓與文件供憑證中心登錄;憑證中心得揭露讓與相關資訊於憑證中心平台

憑證讓與,以單張憑證為單位。
前項憑證讓與,採直供、轉供方式者,應將與直供、轉供電量相符之憑證數量
讓與受讓人。但採自發自用者,得將其未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讓與其他受讓人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標準局得以憑證中心平台提供憑證媒合服務。

第八條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應於取得佐證資料二個月內,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或宣
告情形,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未向憑證中心登錄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讓與
登錄無效,該憑證將被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並得將讓
與人相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功能及電
量累計。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憑證中心申請現場查核,經查核通過後
,恢復平台帳號並開始累計電量。

第九條
申請人於憑證中心登錄之基本資料或相關文件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登錄事實
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電子或紙本方
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變更。

第十條
經查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標準局撤銷已核發之不實憑證,並通知相
關機關(構),憑證中心並予以登錄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
一、重複申請核發憑證。
二、偽造電量數據。
三、經憑證中心認定之變更事項。
前項申請人自撤銷之日起停止累計電量,並於六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恢復累計
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