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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Date) 109.04.27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
    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
    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
    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
    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第六款
    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
、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
業收入等項目。

第四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別載
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
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
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管理處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管理費計收優惠調整方
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五條
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
費依管理處或分處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第六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
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
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七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新增之營運場所,廠
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
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樓地板面積併入計
算。

第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
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
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
    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
    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
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
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管理處或分
處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之一
區內事業研發之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與其
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第九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
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
,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
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第十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經終
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
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
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
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
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
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
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第十一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
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融資借款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
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
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
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十二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
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
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十三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
    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
    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
    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
    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
    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
    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
    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十五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十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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