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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2.12.26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
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
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五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署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二章  輸入規定
第六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
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
,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七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
輸入。

第八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
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九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
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
    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
    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輸入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
    FOB )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
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外,
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十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
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入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
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第三章  簽證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十三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
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署核准專案
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輸入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
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十四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
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第十五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
次。但經貿易署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十六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
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
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輸入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
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十七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輸入許可證逾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依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