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10.16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易署
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第四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
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五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
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
限。
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
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
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站查
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
、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
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八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
止或限制規定。
第九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十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條之一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
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
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