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經濟部組織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6.07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
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
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
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
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
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
事項。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
通則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
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
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
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
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
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
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
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
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