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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11.11.2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
之一與第九十五條之二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以電子方式
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前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第三條
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公司登記:
    (一)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
        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按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
        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資本登記,或併案辦理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按其所增加之前款第
    一目實收資本額或第二目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
    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條
外國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首次設立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其專撥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
    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
    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增設、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登記: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五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申請下列許可、登記及備
查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分公司許可: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
    ;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
    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申請: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或變更辦事處許可: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備查,或申報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備查:
    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前六款許可、登記或備查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准予登記或備查者,
    申請人所繳納之每件規費中之新臺幣五百元不予退還。

第六條
前三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七條
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
    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影本者,每份
    新臺幣十元。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英文證明書,應繳
    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或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
    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
元。

第八條
以電子方式申請線上調閱及下載最近一次之公司登記表或公司章程電子檔者,
每一公司每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第九條
除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
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公司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示資料者,每一公司應繳
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許可或備查。
二、申請更正、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廢止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
    ,或廢止許可。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
    他登記、許可或備查。

第十一條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司已按其章程所定或
所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規費,且該次繳納規費逾新臺幣一千
元者,於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前之增加資本登記,應每件繳納規費新
臺幣一千元,不受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