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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0.11.0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
、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第三條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
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四條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
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管
理處或分處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五條
管理處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處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
管理處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司。
七、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八、經濟部工業局。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第六條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
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
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七條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第八條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
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九條
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管理
處或分處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管理處或分處認須再修正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並限
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
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十條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Attach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