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Taiwa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Print Time:113.11.22 07:45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10.08.13
法規內文(Content) 一、為執行行政院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有關創新創業居留簽證資格條件之審查,特 
    訂定本要點。
 
二、外國人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資格,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經濟部
    投審會)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聯合審查。

三、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外國人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申請人為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投資,
  或於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臺投(籌)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2.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列園區或創育機構,並經該園區或創育機
  構推薦者:
  (1)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及計畫。
  (2)中央或地方政府直營之創育機構,或已登錄於經濟部國際創育機構並經核定公告
     者。
  (3)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3.取得國外發明專利權、國內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事實足認具專業技能。
4.取得國內植物品種權或動物命名登記,但不包括經讓與或授權實施者。
5.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或申請政府鼓勵外國創業家來臺專案計
  畫通過。
6.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國際時裝展演、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入圍或獲獎。
7.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推薦具創新能力。
8.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擔任該事業負責人、經理人
  或主管等職務,並投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申請人為團隊:
1.在臺尚未設立之事業,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條件之一。
2.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該團隊成員須擔任該事業之
  負責人、經理人或主管等職務,且合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前點所稱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指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
    立未滿五年之事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但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受前揭五年年限之限制:
(一)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獲得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投資,或於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臺投
    (籌)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
(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人以其發明或設計專
    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四)取得國內植物品種權或動物命名登記,但不包括經讓與或授權實施者。
(五)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列園區或創育機構,並經該園區或創育機
    構推薦者:
   1.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及計畫。
   2.中央或地方政府直營之創育機構,或已登錄於經濟部國際創育機構並經核定公告者。
   3.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六)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
(七)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國際時裝展演、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入
    圍或獲獎。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前點第一款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及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適用範圍詳具創新能力之新創
    事業認定原則及其附件。

五、前二點及第七點所定資格條件之應備文件及應會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六、申請人應依附表檢附相關應備文件、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外國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影本,向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遞件申請,由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轉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查。 
    以團隊申請者,由共同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條件之一之成員提出申請;如各成 員分別
    符合個人申請條件,得提出合作意向書共同送件申請,每一申請團隊人數 以不超過三名為
    原則,但經聯合審查會議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外國人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首次申請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在臺事業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得申請展延,並依附表所定資格條件之應備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由內政部轉請經濟
    部投審會審查,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年:
(一)最近一年或最近三年平均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或最近三年平均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聘僱全職臺籍員工數達三人以上。
(四)其他足資審核之營運實績,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國內經濟發展有貢獻。

八、經濟部為協助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辦事機構受理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創新創
    業事由申請居留證案件之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Data Source: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Taiwa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