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
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三條
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條
配售地區、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液化石油氣及其
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具
體配售作為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
畫)整備。
第五條
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重要工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油氣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第六條
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區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
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工業局: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
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局: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
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第七條
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畫,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
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項目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
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項目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
表(附表三)、配售項目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
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業。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
之合理性。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畫,辦理以下
準備事項:
(一)配售項目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第八條
實施配售作業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
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項目價格。
(三)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四)於配售項目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
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
(二)配合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
辦理事項如下:
(一)發送配售憑證紀錄表。
(二)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第九條
配售站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其選定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寛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不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同一處。
配售站設置數量以本島一村、里設一站,外離島一鄉、鎮、市設一站為原則,
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十條
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提領配售項目,再轉運至各
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項目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並嚴禁置於配售站。
(四)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特定人員持有關證明文件)
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目數量計價配購。每戶
每月以配購一次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
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十一條
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