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應施檢驗太陽眼鏡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檢驗商品別:太陽眼鏡及裁切成形之太陽眼鏡鏡片成品。
三、檢驗方式:符合性聲明。
四、商品檢驗標識:報驗義務人應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依轄區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或其所屬分局申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之指定代碼,自行印製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檢驗標識並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如眼鏡本體或以吊掛方式標示)。
五、符合性聲明相關規定:
(一)報驗義務人簽具符合性聲明書時應備置之技術文件如下:
1.商品之描述:
(1)商品構造、材料及適用範圍。
(2)商品型錄及4*6吋以上彩色照片。
(3)型號款式一覽表。
2.試驗報告正本一份,試驗報告以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前一年內完成者為限。
3.太陽眼鏡符合性聲明試驗報告型式分類表。
4.製程概要。
5.產製過程品質管制措施或其他驗證證明文件。
6.標示樣張。
7.其他必要之技術文件。
(二)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報驗義務人應保存至商品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年。
(三)符合性聲明書應放置於報驗義務人營業所,本局執行市場查核時,報驗義務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則應於十個工作天內送達備查。
六、試驗報告申請人應檢具前點除試驗報告外之技術文件及樣品,向本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試驗室)提出試驗申請。
七、試驗報告之型式認定原則:
(一)太陽眼鏡
1.型式:依品牌及透光率要求(包括一般及偏光濾光鏡)分類;其型式相同者,以有直接與配戴者皮膚長時間接觸之金屬框及濾光鏡分類號數最大之太陽眼鏡為主型式;其無與配戴者皮膚長時間接觸之金屬框及濾光鏡分類號數最大者,任意擇一款式列為主型式。
2.系列型式:相同型式,除主型式外,不同型號、款式、濾光鏡分類及顏色,列為不同系列型式。
(二)裁切成形之太陽眼鏡鏡片成品
1.型式:依品牌(或製造廠場)及透光率要求(包括一般及偏光濾光鏡)分為不同型式;其型式相同者,以濾光鏡分類號數最大者為主型式,若濾光鏡分類號數相同,任意擇一列為主型式。
2.系列型式:相同型式,除主型式外,不同鏡片型號、濾光鏡分類及濾鏡顏色,列為不同系列型式。
八、試驗原則如下:
(一)主型式商品應辦理全項檢驗。
(二)系列型式商品依下列原則辦理重點項目檢驗:
1.總數累計三十個以下,每十系列型式選一系列型式,若未滿十系列型式時,擇一系列型式檢驗後,得累計至十系列型式後再檢驗。
2.總數累計至三十一個以上,一百五十個以下時,每二十系列型式選一系列型式,若未滿二十系列型式時,擇一系列型式檢驗後,得累計至二十系列型式後再檢驗。
3.總數累計至一百五十一個以上,五百個以下時,每五十系列型式選一系列型式,若未滿五十系列型式時,擇一系列型式檢驗後,得累計至五十系列型式後再檢驗。
4.總數累計至五百零一個以上時,每一百個系列型式選一系列型式,若未滿一百個系列型式時,擇一系列型式檢驗後,得累計至一百個系列型式再檢驗。
九、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檢驗標準:CNS 15067。
(二)檢驗項目:
1.太陽眼鏡
(1)全項:透光率(太陽紫外線UV-B透光率280nm~315nm、太陽紫外線UV-A透光率315nm~380nm、視感透光率、視感透光率之均勻性)、折射能力(球面度、散光度、稜鏡度差異)、濾光鏡最低強度、結構、濾光鏡材料及表面品質、眼鏡架變形及濾光鏡保持、耐點燃性及標示。但有直接與配戴者的皮膚長時間接觸之金屬框部分增做鎳釋出量(如與皮膚接觸之鏡腳);適用道路及駕駛使用之太陽眼鏡增做光譜透光率475nm~650nm、光信號偵測(紅、藍、黃、綠四種燈號)二項檢驗;偏光濾光鏡增做穿透平面角度及偏光效率二項檢驗。
(2)重點項目:透光率(太陽紫外線UV-B透光率280nm~315nm、太陽紫外線UV-A透光率315nm~380nm、視感透光率、視感透光率之均勻性)。但適用道路及駕駛使用之太陽眼鏡增做光譜透光率475nm~650nm、光信號偵測(紅、藍、黃、綠四種燈號)二項檢驗;偏光濾光鏡增做穿透平面角度及偏光效率二項檢驗。
2.裁切成形之太陽眼鏡鏡片成品
(1)全項:透光率(太陽紫外線UV-B透光率280nm~315nm、太陽紫外線UV-A透光率315nm~380nm、視感透光率、視感透光率之均勻性)、折射能力(球面度、散光度)、濾光鏡最低強度、耐點燃性及標示。適用道路及駕駛使用之鏡片增做光譜透光率475nm~650nm、光信號偵測(紅、藍、黃、綠四種燈號)二項檢驗;偏光濾光鏡增做偏光效率一項檢驗。
(2)重點項目:透光率(太陽紫外線UV-B透光率280nm~315nm、太陽紫外線UV-A透光率315nm~380nm、視感透光率、視感透光率之均勻性)。但適用道路及駕駛使用之鏡片增做光譜透光率475nm~650nm、光信號偵測(紅、藍、黃、綠四種燈號)二項檢驗;偏光濾光鏡增做偏光效率一項檢驗。
十、已取得試驗報告之太陽眼鏡或鏡片成品,其試驗報告型式分類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檢附原試驗報告、原試驗報告型式分類表及新增列之樣品等向原申請試驗之檢驗機關或試驗室申請試驗報告變更,其試驗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增列之型號或款式造成原主型式變更者,新增之主型式應辦理全項檢驗。
(二)增列之型號或款式僅增加系列型式,累計原先已申請試驗之系列型式總數後,依第八點試驗原則補做重點項目檢驗;若經審查增加之系列型式符合第八點尚無須檢驗之規定,則僅變更試驗報告型式分類表。
十一、同品牌、款式之太陽眼鏡,其製造廠場相同者,得經該符合性聲明試驗報告名義人之授權,供其他報驗義務人使用其試驗報告。
十二、產製或進口市售無度數具裝扮造型有色眼鏡之報驗義務人,應依產品實際功能標示品名,其標示及管理方法如下:
(一)具抗太陽光輻射功能者,應標示「太陽眼鏡」相關字樣。若屬供十四歲以下兒童使用之太陽眼鏡,可供兒童玩耍者,應增加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所規範之檢驗項目。
(二)不具抗太陽光輻射功能,且屬兒童玩耍用者,應標示「玩具」相關字樣;屬成人裝扮用,則標示「裝扮眼鏡」相關字樣。
(三)未標示者,由本局依產品屬性判定。經判定屬太陽眼鏡或玩具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