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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英 | 
                    
                    
	| 公發布日(Date): | 
	099.07.08 |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 
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4 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二 章  輸入規定 
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 
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 
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 
免證輸入。 
 
 
第 8 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 
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 
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 
理。 
 
 
第 9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 
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 
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 
    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 
    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 
    (FOB )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 
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10 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 
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11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 
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第 12 條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13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 
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 
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 
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14 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 
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 
之。 
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 15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 
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 16 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 
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 
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 
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 17 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刪除)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 
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