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7.12.1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但商業自一百零七年
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
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得自願比照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
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從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本準
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
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
第四條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
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五條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六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
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
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
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
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第八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
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
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 三 章 會計帳簿
第九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
換新帳簿。
第十條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分類帳
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第十一條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
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
樣。
第十二條 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第十三條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
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
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第 四 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
(一)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
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
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
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
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
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
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
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
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
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
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
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
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
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
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
衡量。
(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
量。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
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
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
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
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
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
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
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
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
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
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
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
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
預付購料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
產。
第十六條 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
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十七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
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十八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
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生產性植物等會
計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
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
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
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
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
應予揭露。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指蘊藏量將隨開採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礦產。
礦產資源應按取得、探勘及開發之成本認列,並以成本減除累計折
耗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二十條 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且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但生產性植
物應分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生物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並以公允價值減出售成
本衡量。但取得公允價值需耗費過當之成本或努力者,得以其成本減累
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二十一條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
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
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
效益之無形資產。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
商譽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
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
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
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二十二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第二十三條 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之非流動
資產。
第二十四條 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
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
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
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
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
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
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
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第二十五條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
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
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
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
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
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
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
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
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
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
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
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
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
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
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
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
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
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
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
債準備。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一款之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
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二十六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
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
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
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
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
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
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第二十七條 資本(或股本),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額,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
二、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三、庫藏股股數或由其子公司所持有之股數。
第二十八條 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
前項所列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第二十九條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
計項目: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
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
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
之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
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第三十條 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
衡量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二、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指現金流量避險
時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
之兌換差額。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等。
第三十一條 庫藏股票,指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應按成本
法處理,列為權益之減項,並註明股數。
第三十二條 綜合損益表得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五、所得稅費用(或利益)。
六、繼續營業單位損益。
七、停業單位損益。
八、本期淨利(或淨損)。
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十、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三十三條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第三十四條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第三十五條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
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第三十六條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
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
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
損迴轉利益等。
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
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第三十七條 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第三十八條 停業單位損益,指包括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
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
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
第四十條 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
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
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第四十一條 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指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
計數。
第四十二條 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
涵如下:
一、資本(或股本)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二、資本公積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
(五)期末餘額。
四、其他權益各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五、庫藏股票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第四十三條 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商業於特
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四十四條 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通過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予
揭露。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
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項
或措施。
第 五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
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及第十
七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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