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
數量如下:
(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