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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公發布日(Date) 090.12.3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1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時期,指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
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實施石油管制、配
售、價格限制及安全存量之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以下簡稱石油處置
措施)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油源不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際上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
      減少石油輸出,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石油輸入量較前一個月輸入
      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二、國內石油煉製業因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停止或減少
      生產,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供應量較前一個月供應量減少百分之
      十以上。
  三、國內、外因素導致輸入石油港口不能正常作業。
  四、其他特殊情況。
本辦法所稱油價大幅波動,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致國際
      油價累積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其他特殊情況。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
擬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
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
條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4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
 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第5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第6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
一人召集之。

第7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石油管制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二、命石油煉製業調整煉製石油種類或數量。
  三、命石油輸入業調整輸入石油種類或數量。
  四、禁止石油業囤積石油。
  五、其他管制措施。

第8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副產石油
製品之石化工業,申報指定期間內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計畫
;必要時,並得命其變更計畫。
前項業者應依所申報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中央
主管機關命其變更計畫者,業者應依變更後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
、輸出或銷售。

第9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
,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氣)站業者,不
在此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第10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
資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

第11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石油業者,得訂定石油價格上限:
  一、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石油批發及零售價格。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石油零售價格。
  三、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分銷商之批發及零售價格。

第12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石油業者,得實施下列石油安全存量調整
、提撥及運用措施:
  一、調整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安全存量。
  二、指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釋出安全儲油,供應特定對象。

第13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釋出政府儲油。
前項政府儲油釋出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以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價格供銷市場。

第14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加油(氣)站業者,得實施下列配售
措施:
  一、限制每日售油(氣)之數量。
  二、限制售油(氣)之營業時間。
  三、排定機動車輛使用人購買車用燃料之日期及每次加油(氣)量。
  四、其他管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加油(氣)站業者對於為
機動車輛加注車用燃料者,依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救護車、消防車、軍用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
      特種車及經政府徵調之民間車輛。
  二、政府機關及外國駐華機構之公務用汽、機車。
  三、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四、營業貨車。
  五、營業小客車。
  六、機車。
  七、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第15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石油配售措施時,得對於液化石油氣供銷
客戶、船舶、航空器及一般用油人,訂定配油基準公告之。

第16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得命其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對原供銷客戶實施配售;必要時,並得命其對
鋼瓶裝液化石油氣客戶實施以瓶易瓶方式配售。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依
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家庭用戶。
  二、加氣站。
  三、商業用戶。
  四、工業用戶。

第17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
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
      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
      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
      舶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
      辦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

第18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
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航空器用油,由經營航空器業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
      油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
  二、公務用航空器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國際航線航空器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機場所需油
      量。

第19條
依前二條規定對供給國際航線之外國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實施配售,以
該船舶、航空器所屬國法令在緊急時期對我國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
等待遇者為限。

第20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汽機車、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
製品,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發電業及汽電共生之發電用油,用戶應填具發電用油申請書,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配售量。
  二、農機用油,由當地農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
      證後,辦理配購。
  三、一般用油:鐵路及其他用油之用戶應填具一般用油申請書,詳列用
      途及需要量,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提供、申報之資料
,應保守秘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