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規費如下:
一、檢驗費。
二、審查費。
三、評鑑費。
四、登記費。
五、證照費。
六、臨場費。
七、試驗費。
八、服務費。
前項各款檢驗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四條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驗規費:
一、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 (輸出) 或賣出 (輸入) 價,換算為新臺幣。
第六條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明,以憑計收檢驗費。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第七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八條 檢驗機關 (構) 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檢驗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檢驗機關 (構) 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第九條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 (構) 或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退還;其申請退還程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十條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優良廠商申請指定特定商品年度免驗通關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條之一 各種證書、證明或通知書之補發、換發、加發或分割,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傳輸申請檢驗案件,申請人申請更正電腦傳送訊息者,每次計收服務費新臺幣一百元。但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更正,不予計收。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 (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 (CIF)、或海關未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驗規費。
第十二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計收證照費:
一、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二角。
二、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 每一型式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系列商品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 型式認可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五條 生產廠場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標準檢驗局申請監視查驗管理系統之評鑑,其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計收。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第 三 章 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檢驗規費
第十六條 商品驗證登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驗證登錄:每一型式新臺幣五千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驗證登錄證書授權:每一證書新臺幣五百元。
(三)驗證登錄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六)申請驗證證明,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
(一)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 」字軌商品檢驗標識,每枚新臺幣十元。
(二)證書、證明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授權放行通知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二百元。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予計收。
(三)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認可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工廠檢查機構實地查核及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實地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五、檢驗費:先行放行商品之取樣檢驗,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七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四 章 認可指定試驗室及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
第十八條 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試驗室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國際電工委員會電氣設備符合性測試及驗證體系 (IECEE CB SCHEME) 之國家驗證機構 (NCB) 及驗證機構試驗室 (CBTL) 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計收登記費:
一、每一國家驗證機構 (NCB)、: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每一驗證機構試驗室 (CBTL)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第十九條 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登記費:年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二千元,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國外廠商透過與標準檢驗局簽署合作文件之驗證機構申請管理系統驗證,經標準檢驗局審核予以認可登錄者,不收取評鑑費。
第十九條之一 認可商品驗證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商品驗證機構之申請、延展或增列驗證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商品驗證機構實地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二 自願性產品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費:
(一)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每一型式新臺幣五千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三千元。
(三)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工廠檢查機構實地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五、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三 溫室氣體查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四 (刪除)
第 五 章 其他檢驗規費
第二十條 特約檢驗之檢驗費,除另有規定外,按離岸價格(FOB ),依下列費率計收:
一、美金一萬元以下者,費率千分之三。
二、超過美金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者,超過部分,費率千分之一。
三、超過美金十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費率千分之○.五。
前項檢驗費每批之最低費額以新臺幣二百元計收。
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條之一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二、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一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赴國外辦理本辦法相關檢驗、評鑑、審查、技術服務等作業之臨場費或服務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向申請者收取。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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