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臺後,若干原設立於大陸地區公司之
股東滯留於大陸地區而未能來臺行使股權,影響公司股東會之
召開,從而董監事已逾法定任期而無從改選,其缺額亦無法補
足,公司資本額之折算暨章程之變更等,亦均無法辦理。為解
決此等事實上之困難,政府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戡
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修正並更名為「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以下簡稱股權行使條例)。依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規定,
在臺公司分為三種: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
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在大陸地區
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另依
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在臺公
司」要件之公司,其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均列為保留股而無表
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且無認購公司以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係十一年在大
陸地區設立,總公司設於天津,工廠設於秦皇島及上海,原係
中、比(比利時)合資經營。二十五年時,比商股份由日本本
旭玻璃廠承購,改為中、日合營。三十四年中日戰爭勝利後,
日商股份由我政府接收,轉變為公民合營之企業;本公司之公
股及民股各占五成。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臺時,本公司之總公
司及工廠並未隨同遷臺,大部分股東亦滯留於大陸地區。為處
理本公司在臺資產等事宜,遂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在臺之
董監事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由
公股及在臺民股參加,共同管理本公司在臺資產。本公司目前
所有資產,均係由當年轉運至臺灣之機器設備作價轉投資所衍
生而來。
因本公司自政府遷臺後,迄今未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
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業登記,而
本公司管理委員會亦不具法人資格,故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目前
以其名義持有本公司資產,並當選為上市公司董事等情形,於
現行法制上有所爭議,且本公司公股占五成,政府資本亦應透
明,並受監督,故有補足本公司形式上登記之欠缺,使其在臺
為公司登記以回復營業之必要。因「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
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現
行法已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
定,爰有制定本條例草案之必要,作為本公司在臺辦理復業登
記以回復營業之法源依據,並就在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指
派、復業登記相關作業、權利更名及稅賦處理等事項予以定明
。本公司於在臺完成復業登記並回復營業後,其權利主體地位
即可確立,得以本身名義為法律行為及持有資產;此外,亦已
符合前揭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得以適用公司
法、股權行使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落實公司治理之運
作。
再者,本公司目前股權結構為公股及民股各占五成,公股
為政府所持有;民股則為大陸地區股東及在臺股東所分別持有
。大陸地區股東之持股比例約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四十八點九一六,在臺股東持股比例約占百分之一點零八四。
本公司在臺辦理復業登記並回復營業後,依股權行使條例之規
定,大陸地區股東之股權將列為保留股而無表決權,故實際上
政府在表決權已占大多數,本公司之預算、決算、採購及資產
處分事項,自應準用國營事業應適用之法律,以受立法院之監
督。
綜上,爰參考我國公司法、股權行使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範,並衡酌本公司及本公司管理委員
會之現狀,擬具「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其要點
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有關大陸地區股東股權之行
使,準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草案第
三條)
三、定明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另因本公司
目前實際上無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故由主管機關指派
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指派後十五日內自
行集會,推選董事長及決議召集在臺首次股東會。(草案
第四條)
四、本公司在臺辦理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規定。(草案第五
條)
五、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議程內容、決議方法
及在臺股東身分認定之依據。(草案第六條)
六、本公司在臺辦理復業登記及相關變更登記之期限。(草案
第七條)
七、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復業登記前所發行之舊股票
即自動作廢失效,本公司無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即
得發行新股票予在臺股東。(草案第八條)
八、本公司依本條例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本公司管理委員會
基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持有並管理本公司資產,而以其
本身名義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本公司概括承受,且相關
權利義務事項之更名,得逕行辦理登記,並免徵相關稅賦
。(草案第九條)
九、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並保障其服務
年資等勞動條件。(草案第十條)
十、本公司實際上為我國政府控制,爰定明本公司在臺完成復
業登記後,有關預算、決算、採購及資產處分事項,於公
股股份表決權超過本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百分
之五十時,準用國營事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草案第十
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