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預告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公告日期: 107.04.23
預告日期: 107.04.24 ~ 107.06.23
發文字號: 經授能字第1071600013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經濟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經濟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
  首頁布告欄選項下「法規草案公告」網頁,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
  (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
  (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資訊與服務/法規服務」可連結本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隔日起60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二)地址:臺北市復興北路2號13樓
  (三)電話:(02)27757650
  (四)傳真:(02)27757781
  (五)電子郵件:ylching@moeaboe.gov.tw
容: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嗣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於二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六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分別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則配合臺灣省精省,
修正第三條,均自公布日施行。
  按本條例第二條明定得許民營之公用事業有九款,其中第一款至第八款明確列舉之公用事業,
由經濟部主管者為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電燈、電力與其他電氣事業(電力)、自來水及煤氣
(現行為天然氣);交通部主管者為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電車、公共汽車與長途汽
車、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者為第三款之市內電話,現行尚無第九款所定
「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至經濟部主管之自來水事業,現行並無民營者,將來如准許民
營,亦有自來水法可資規範。
  次按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
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一百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七十一條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九十六條,已就公營或民營天然氣事業及電業定有明文,故明定不再適
用本條例。交通部與地方政府主管之公共汽車(現行公路法規定交通部主管「公路汽客運」,地方
政府主管「市區汽車客運」)與長途汽車、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業開放民營及採市場自由競爭機
制,並有公路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可資適用,而現行尚無電車運輸業務。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主管之市內電話業務,自八十五年電信自由化後,電信市場開放民營,迄今有固網業者四家、行
動通信業者五家、第二類電信業四百餘家,電信法及相關管理規則已有通盤整體規定,亦無本條例
適用之必要。
  承上,本條例制定公布時,各該公用事業均具法定獨占與特許性,惟距今近九十年,非但其內
容均已不符時代需求,並與現行實務扞格,且其中對於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事項,並無具體明
確之規範,僅有空泛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又本條例第一條明文揭示:「凡民營公用事業,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在法制上,即上開各類事業之法律為優先適用之特別法,
本條例為特別法未規定時所適用之普通法,經上揭三部會就各自特別法逐一檢視並共同檢討後,咸
認本條例已無繼續適用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法規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廢止之: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
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之規定,擬予廢止。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