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經濟部公告:預告「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訂定草案

公告日期: 107.03.16
預告日期: 107.03.16 ~ 107.03.30
發文字號: 經科字第10703454830號 公告
據: 依行政院指示辦理
公告事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

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條例所定事項,涉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

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

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

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

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

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

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

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

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與控制技術:綜合以上技術所提供之

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

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

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

技實驗。

四、申請人: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

五、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

實驗者。

六、實驗利害關係人:指除參與實驗者外,因申請

人實施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

之虞者。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

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

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

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配合測試計畫實施之文

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所用無線通訊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者,應

提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方案,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電波涵蓋圖及防

干擾之必要規畫。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

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

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

義務。

十一、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二、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

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

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

措施之說明。

十三、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

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畫之保

護措施。

十五、投保保險或替代措施之規畫。

十六、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

管措施。

十七、依第七條第四項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相關牌照之文件。

十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及替代措施、審

查基準,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管理、展延、

變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申請及第八條第二項申請展

延之案件,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主

席;審查委員中,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地方

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或學者、交通相關技術或

產業領域之專家或學者等代表擔任。主管機關得邀請申

請人進行創新實驗申請案之說明,或邀請相關領域專家

代表列席諮詢。

前二項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

關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前三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及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以及創新實驗所涉及而

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具有實驗可行性。

四、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提出無線電頻率使

用規畫方案之妥適性。

五、可有效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

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

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

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八、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之事

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

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

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

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准創

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

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

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

驗內容涉及研修法律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

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其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

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前項規定準用之。一、參

考新加坡准於自駕車實驗申請表單之規定,爰於第一項

明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二、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若創新實驗

內容涉及研修法律之必要者,得檢具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

但全程不得逾四年。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

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

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

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

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案件申請後,應將申請人

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展

延及變更者,亦同。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十一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

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運用前項公告

之無線電頻率。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

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

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

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

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如認繼續實驗有重大安全風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終止該實

驗計畫之實施,待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

安全無虞後,方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

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及終止實驗之相關程序,由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

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

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十四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

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

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

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

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

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

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

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留存創新實驗期間所蒐集與分析之資料,

並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起保存三年。主管機關基

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

相關資料。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七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創新實驗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重

大情事。

四、創新實驗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

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嚴重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

後段規定。

七、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

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三十日

前,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與結果。

二、風險發生與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五章  參與實驗契約

第十九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

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第六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明定本章章名。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並依核准

之創新實驗範圍及內容實施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

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第七條之核准決定,於

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

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

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

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

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三。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

五、船舶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六、船員法第八十四條。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

有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創新

實驗行為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為發展交通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

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

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測

試等事項,免徵規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容:

近年來各式無人載具科技與相關創新應用蓬勃發展,勾勒

出下個世代之智慧交通運輸樣貌,也對各國現行之法規環境與

監理機制帶來衝擊與挑戰。為推動我國與世界各國無人載具科

技發展齊頭並進,並援引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監理

沙盒精神,賦予產學研各界於實際場域進行無人載具科技、服

務及營運模式之創新實驗時,能夠於特定範圍及條件下,透過

法律暫行排除相關監理規範之適用,藉此彈性空間鼓勵產學研

各界投入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以促進產業技

術及創新服務發展,並奠定我國次世代智慧交通運輸之厚實基

礎。

  無人載具涵蓋陸、海、空等領域,應用層面往往涉及跨部

會事項。為兼顧科技發展與行政效率,厚植我國無人載具科技

發展之整體共通基礎,同時提供各式無人載具於實際開放場域

進行測試、驗證、操作所需之個別監理規範基礎,主管機關應

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研修相關法規且提供協助,俾

利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業務之發展,爰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

實驗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

至第三條)

二、申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應檢具之文件及創新實驗計

畫應列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審查會議之組成、審查項目、審查決定及效力。(草案第

五條至第七條)

四、實驗期間與展延、實驗計畫變更及實驗資訊揭露。(草案

第八條至第十條)

五、無線通訊應用及管理。(草案第十一條)

六、實驗場域安全及事故處理、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

(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創新實驗相關日期之通知、實驗資訊之通報與資料留存義

務及主管機關之實地訪查。(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創新實驗之廢止及創新實驗報告。(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

九、參與實驗契約之相關規範。(草案第十九條)

十、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於創新實驗核准範圍內之排除

適用。(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及免徵規費之規定。

(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二十四條)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