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八年,對推動產業創新已有一定成效,惟租稅優惠條文將於一百零八年底施行屆滿,為持續優化產業創新環境,協助產業升級轉型,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並整合政府與民間相關資源,對地方產業給予支援協助,以促進其永續經營。(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鑑於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排除特定國營事業編列一定比例研發預算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修正本條抵減率以強化產業長期進行研究發展之誘因。(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我國智慧財產權人技術作價所取得之股票,持股達二年以上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時價,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五、我國創作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獲配之股票,持股達二年以上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時價,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六、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於人才培育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七、增修他公司持有發行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得適用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新型態產業試驗場域,提供補助或輔導措施;另由行政院指定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跨部會調適整合機制,協助法規障礙排除。(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推動執行產業招商投資策略,並得主動提出相關協調或協助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延長本條文適用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針對一次性募足或多次募足但初期資本額較大(超過三億元) 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投資於國內產業,於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下,其逐年出資總額得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決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十一、產業園區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二、配合環境保護署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已含括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相關規定,爰進行刪除。(刪除條文第四十條)
十三、明定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由原訂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配合本次修正,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